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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
http://www.ggxrmyy.com (2017/10/31 15:27:39) 来源:
十三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、财政、商务、工商、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机制,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。
十四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。
十五、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。原卫生部于2007年1月19日印发的《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》(卫政法发〔2007〕28号)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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